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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26

欲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應注意符合相關規定

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除應屬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外,尚應符合以下要件:
一、房屋登記為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所有。
二、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三、取具購屋借款當年度所支付該借款的單據正本。 
四、購屋借款利息以當年實際支付的該項利息支出減去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後的餘額,申報扣除,每年扣除額不得超過30萬元。 
五、每一申報戶以一屋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所有A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30萬元,因本人及其配偶當年度未辦竣戶籍登記,經該局否准認列其扣除額,並補徵稅額7萬餘元。甲君對上開核定不服,復查主張其子乙君於該址設籍,應可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惟查乙君並非甲君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之扶養親屬,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駁回其復查申請,甲君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該局籲請民眾於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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