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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03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旅遊之費用列報規定

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條件,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自102年1月1日起,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南區國稅局指出,「交際費」係為推廣業務建立良好之經營關係,其與營業收入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而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業務有關客戶國內外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性質則類似獎勵金之促銷費用並非屬交際費範疇,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不受所得稅法第37條有關交際費列支規定之限制,俾符合商業慣例,真實反應經營利潤。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招待達到約定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之經銷商或客戶至國內外旅遊之費用,除了應正確申報「其他費用」外,並應依法填發免扣繳憑單;至於受招待之經銷商或客戶亦應相對列報「其他收入」或「其他所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資料來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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