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基本所得額10,000,000元,基本稅額800,000元,嗣經該局查獲甲君漏報其本人102年度受領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的「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96年2月1日投保)」的保險給付(滿期保險金)2,000,000元,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
甲君不服,復查主張其不知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的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應計入個人的基本所得額申報。該局以受益人得於保險契約期滿而被保險人仍生存時,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滿期保險金,係由於要保人按期繳納保費以維持保險契約之效力繼續有效存在,且因斯時客觀上被保險人並未發生任何損害,是該滿期給付應視為要保人長期儲蓄之結果,若受益人為要保人以外之第三人時,則第三人之租稅負擔能力即已因受領期滿給付而提高,且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該給付又免納所得稅,從而將該給付計入基本所得額,甲君短漏報系爭所得,遭查獲補稅處罰,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申請,嗣甲君提起訴願及行政訴松,亦遭駁回。
資料來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資料來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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