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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13

營利事業自104年1月1日以後分配之盈餘,國內個人股東僅得以獲配股利淨額所含可扣抵稅額的半數,抵減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自104年1月1日以後分配之盈餘,國內個人股東僅得以獲配股利淨額所含可扣抵稅額的半數,抵減綜合所得稅

(臺中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營利事業自104年1月1日以後分配之盈餘,國內個人股東僅得以獲配股利淨額所含可扣抵稅額的半數,抵減綜合所得稅。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103年6月4日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修正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及第73條之2規定,即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其可扣抵稅額比率予以減半,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其屬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實際繳納之稅額,得以該稅額之半數抵繳該股利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並自104年1月1日起分配盈餘時開始適用。

另除小規模營利事業外之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應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其應繳納之稅額,並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併獨資資本主及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並於105年申報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時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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